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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甲法官在二審的判決被三審乙法官廢棄發回更審 更一審丙法官作出判決後 當事人再上訴到三審 此時三審法官又是乙 此時按照拘束說看法 乙是否要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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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26+大法官釋字第178

()拘束說:學者通說,認為第17條第8款的「前審」包括前次審、前前次審、前前..........前次審,也就是以前或曾經當過這案件的法官均要迴避,故乙要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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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上訴後,被上訴法院發回更審,原審之法官對於被發回案件之審判應否迴避?試說明之。

解析: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的「前審」,有以下兩種結論:

  1. 審級說:實務採此說,因為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2. 拘束說:學者通說,認為第17條第8款的「前審」包括前次審、前前次審、前前..........前次審,也就是以前或曾經當過這案件的法官均要迴避。
  3. 採拘束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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