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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04.27.交路字第0980029284號函
公(發)布日: 098.04.27
本  文: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機車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於接近路口處行駛至
        前方右側之待轉區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署98年 4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80080001號函。
    二、查汽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有明文規定,
        爰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有轉向或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
        顯示燈光,並無疑義;至本案貴署所提機器腳踏車如係行駛於慢
        車道或未劃分快慢車之外側車道,直接減速進入「機慢車左轉待
        轉區」,應依同規則第  91條第 3款及第94條第 2項顯示「減速
        暫停」之燈光(亦即煞車燈)之意見,應尚屬妥適。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