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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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
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
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
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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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府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
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
足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
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
,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商)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
選委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
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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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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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
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
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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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前項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準用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
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
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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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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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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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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