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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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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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自即日生效。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部 長 李逸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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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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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數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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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依親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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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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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二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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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長期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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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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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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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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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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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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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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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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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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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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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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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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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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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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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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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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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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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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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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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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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父(母)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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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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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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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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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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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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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
本數額表所稱臺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者,須在臺設籍滿五年。但依類別「參、定居」項目八在臺灣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者,不在此限。
二、
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五、項目七,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三、
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
」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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