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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中華民國9693
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自即日生效。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部  長 李逸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類別

項目

每年數額(人)

壹、 依親居留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一萬二千

貳、 長期居留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不限

二、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不限

三、 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不限

四、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三十六

參、 定居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六千

二、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不限

三、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六十

四、 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不限

五、 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二十四

六、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父(母)死亡者。

不限

七、 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

十二

八、 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不限

附註:

一、 本數額表所稱臺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者,須在臺設籍滿五年。但依類別「參、定居」項目八在臺灣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者,不在此限。

二、 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五、項目七,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三、 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 」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擇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