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是否要為了所謂的「文明」,犧牲原住民對他們的文化認同?獵人王光祿案的法律問題

我們是否要為了所謂的「文明」,犧牲原住民對他們的文化認同?獵人王光祿案的法律問題
攝影 / Pasang Hsiao。Photo Credit: 原住民族青年陣線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我們是否應該要為了看似更重大的公共利益,我們所謂的「文明」,而犧牲原住民對於他們的文化認同?

最近網路上不少聲援布農族人王光祿捕獵案的聲音,認為判決結果已經侵害了原住民的基本文化、生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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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布農族人王光祿在102年間,因為「90多歲的媽媽吃不慣一般家裡養的肉」,所以上山去狩獵,然而最後卻獵殺保育類的台灣長鬃山羊與山羌。檢方發現後,除了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在「非傳統祭儀期間」狩獵保育類動物,而且持有土造長槍(據稱是在河床中撿到的),亦以違反了《槍炮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由起訴。最後法官判決王光祿有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6個月。

事實上,在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來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

在憲法之外,國際人權法也肯認原住民的文化、生活權是重要的基本人權。原住民族透過對於群體文化的認同,還有其與土地的聯繫,產生一定的文化、生活、宗教,構成其人格價值重要的一部分。這些構成他們對於自我、群體認同的種種,都是在法律下應該要受到保護的。

而在原住民的文化中,他們與土地的連結並不只是居住,而是他們與山林共同分享共同生存,相互依賴著;因此,對於日常生活的狩獵,已經成為其文化生活的一部份。而狩獵對於原住民族而言,所代表的,不僅是物質層面的,還包含了精神層面的意義。由於自然與生態乃原住民生狩獵的根源所在,所以原住民向來以尊敬自然與畏懼自然的態度,學習與自然生態和諧相處。

然而,在多元的社會生活中,難免會有不同的價值或目的互相衝突,因此,就法律所為的價值「調和」是需要的。誠如法院在判決中所說「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Photo Credit: Corbis/達志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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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住民打獵文化」與「社會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中,禁止國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規範所要達到的目的在於:利用管制私有武器的方式,而保護社會上每個人的安全。

回溯1983年立法之時,原住民立委就已經提出:獵槍跟魚槍都是原住民生活中重要的工具,他們從日治時代以來就開始用他們打獵、捕魚,已經儼然成為生活的一部份,在他們的文化中絕對不是拿來殺人用。這樣的訴求在當時就已經受到支持,因此立法院當時就有試著去調和兩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20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人製造或持有槍枝是要受「刑罰」,但是如果原住民持有魚槍、獵槍經過事先許可,就可以不用罰,就算未經許可,也是以行政罰罰錢,不會被科刑。其中修正立法理由更有說到「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

野生動物保育法:「原住民打獵文化」與「永續發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捕殺保育類動物,違反者依照同法第41條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所以有此規定,目的在於保護生態環境,維持生物多樣性等。然而,立法者也意識到原住民在傳統生活上,與生態環境密不可分,他們靠山吃山,與環境共存共榮。

本條之出現,試圖調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與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然而,允許的範圍仍是只有在「傳統文化、祭儀」,而傳統文化祭儀的範圍依照第二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的規範目的為: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以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

法官的想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本案當中,法官第一個面臨到最大的問題就是被告王光祿所持有的「那把槍」。

法官認為,首先,關於本條允許「獵槍」,是指「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獵槍,殺傷力通常比較小,本案當中,王光祿說那把土造長槍是在河床撿到,所以不是自製而持有的獵槍,然而雖然是在河床撿到,也有可能是符合原住民文化所製造的。

然而,本案的土造長槍經過鑑定後,發現是使用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以在拉開槍機拉桿後裝填散彈的長槍,而這樣的散彈型式的長槍殺傷力很大,持有它已經逾越了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的範圍。所以法官認為本案的土造長槍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20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一般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論罪科刑。

Photo Credit: *嘟嘟嘟* @ Flickr CC BY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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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護法

法官認為,本案獵捕保育類動物的行為,並不在其所屬部落的文化祭儀之際。原因在於,如同被告所說自己獵捕山羌是供自己還有家人食用,況且那時候並沒有特殊的文化慶典,因此不是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一的保護原住民文化的範圍內。因此,被告捕殺保育類動物的行為,必須要回到同法第18條第1項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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